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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郑俊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俊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俊杰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XXX号某某汽车美容授权施工中心门口,用事先配制的车钥匙打开车锁,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B×××××的CA7201AT4型马自达轿车(所有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21399元)盗走,后于同年3月26日将窃得的轿车以人民币20000元抵押给某某调剂行。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将被告人郑俊杰抓获。案发后,赃物马自达轿车已追回被害人,被告人郑俊杰家属帮其退赔了违法所得。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俊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郑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曾某、周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的书证借条、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俊杰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俊杰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汽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