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XX,北海市XX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谢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执行人:北海市XX村村民小组。代表人:张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XX与被执行人北海市XX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谢XX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01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部分权利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尚未实现的部分权利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长 冯绵亮审判长 梁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