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同去乌海市打工。被告趁原告不在,从乌海市海勃湾租住房内将现金及贵重物品盗出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均无结果,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及合法权益,婚姻已无法继续,原被告之间再无感情可言,现请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按季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20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2007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乌海市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方满满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