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景春诉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春,管世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胡景春,男,48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管世海,男,47岁。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景春与被告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春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管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春诉称:我于2012年7月至9月在被告处从事装窑工作,当时约定报酬每天150.00元,供吃住,工资每月结算。我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2个多月,累计拖欠工资额为8,2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花费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8,250.00元,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到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欠款一案非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工作,该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吕怀业,被告管世海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3、工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拖欠工资8,250.00元的事实。被告管世海辩称: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时间不确定,工资数额不确定,王长龙有权代替原告领工资,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不包吃包住,差旅费不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管世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长龙代领工资2,100.00元,该工资原告已经收到,王长龙领工资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2、2012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长龙为原告领取工资2,500.00元,原告实际工资是4,500.00元,扣除借资2,000.00元。3、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资2,000.00元。4、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资200.00元。5、借款单一份,证明王长龙借款1,300.00元,备注是胡景春借工资。6、记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9月11-16、22-25这几日没有干活休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有异议,8月份工资开了,王长龙代领的,9月份原告有10天没干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实际没领取;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实际借款;对证据6不属实,15、16日休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系工人记工单及原告方自行编写的工资表明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记载的工人8月份工资表中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记载原告工资由王长龙领取,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该工资非原告本人签字领取,故对被告抗辩工资已由王长龙领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非原告本人签字借款,不能证明系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记工单所记载,应认定原告9月份工作天数为20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管世海系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实际经营人。2012年7-9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干装窑的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被告已将7月份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管世海现拖欠原告8月份劳动报酬4,500.00元、9月份劳动报酬3,0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9月26日借款200.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8,250.00元(包含应报销交通费1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0.00元),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伙食费和差旅费及因索要劳动报酬发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和差旅费等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8月份工资表,应当认定原告8月份工资为4,500.00元、9月份工资为3,000.00元,扣除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5,300.00元。被告要求减少劳动报酬,要扣除差旅费与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5,3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0元及住宿费120.0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以支持交通费100.00元为宜。其他主张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景春劳动报酬5,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管世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