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渊,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2000年8月9日双方在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婚生子从8岁开始,生病、读书、生活被告一直不管,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13日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撤诉。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川A*****号面包车处分,车款为被告所有。由此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虽经法院判决原、被告数次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0多年,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有先天缺陷,还没有成家,离婚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自己打骂原告、双方分居生活不是事实;2009年自己还为原告购买了面包车一辆,自己也没有不关心孩子,孩子有先天性疾病,从3岁起就是自己带孩子医治。2010年9月自己带孩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也没有到医院看过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把钱全部拿走了,原告从事传销自己给了原告11000元、给原告13000元购买猪饲料及存款80000元,自己支付了孩子的医疗费16000元,孩子后续医疗费要40000元;如果要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要进行分割,婚生子的医疗费、后续手术费也要大家分担;原告提出离婚,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应赔偿40000元;即使离婚,原告应支付自己现金200000元;共同债权9000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2000年8月9日,原、被告在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6月,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从事蔬菜经营;2010年4月12日,被告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10组修建了瓦房一间。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13日原告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有联系。2011年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起原告未再回家生活。诉讼中还查明,被告系炼家坪煤矿的下岗职工,于2007年退休,现在领取退休工资每月14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一间。另查明,婚生子王某因先天性疾病从2004年4月起至2006年7月在成都市儿童医院治疗,2007年2月、2008年1月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治疗。2010年9月1日-10日,婚生子王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9708.68元;同年11月9日-19日,王某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00元。2010年10月26日,王某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67.20元。2010年王某还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000元,以上共计18775.88元,均由被告支出。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郭某某的自书材料、婚生子王某在成都市儿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等,用以证明自己在照管婚生子王某,原告郭某某存在过错;还提交了证人刘某、李某、高某等10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0)大邑民初字第280号、(2011)大邑民初字第16号、(2011)大邑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邑民初字第638号、(2012)成民终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成都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心理咨询和治疗计划单,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间原告从2010年3月起未回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2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造成这一现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愿意随原、被告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修建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4000元和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造成被告精神痛苦,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及给付现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以此提出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及给付现金2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为其子给付医疗费用18775.88元请求原告离婚后给付被告,及双方离婚后应共同承担孩子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医疗费18775.88元的发票由被告向本院举证,原告未能举出该款系其支付的证据,因此,该医疗费应当认定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为孩子治病支出的费用,双方均有法定义务,依法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付被告9387.94元;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其子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有关医院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10组的房屋一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9387.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