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三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被告二王某。被告三赵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货物,被告一应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纸张,双方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被告二、被告三同意对前述交易项下被告一向原告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的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会、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性质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陆续向被告一供应纸品,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330.3l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57,330.3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人民币28,0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于深圳市宝安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纸张等货物,被告一应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交易产生的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连续交易项下的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会、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性质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货款按照约定应在2012年9月25日付清。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货款557,330.31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北京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的相关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一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557,330.31元,此款应予以支付。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律师费事宜,因原告与被告一并未约定该费用负担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债务的担保人,因被告一无须支付律师费,被告二、被告三亦无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57,33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二王某、被告三赵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单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7元,由原告负担467元,三被告负担9,27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390元,皆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