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汉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珍、李刚及其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人王汉辉及其辩护人何家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汉辉驾驶豫S956**轻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关庙村路口南50米处,因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xx、李xx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汉辉在现场等候,交警将其带到交警队处理。车主王xx先垫付赔偿款25000元。民事部分经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汉辉及王xx自愿赔偿张xx、李x等人各项损失18000元,已履行。张xx、李x等人对王汉辉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xx、李x、李x、李xx各项损失1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杨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检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