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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网上追逃)被青岛铁路分局淄博乘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4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从杜某某处借到的房间钥匙,进入杜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小区租住地,将付某存放在此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前同事杜某某的租住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小区11栋3单元702室,使用其从杜某某处借到的钥匙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付某存放在此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已将被盗物品全部折价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3)第0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付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全部折价全部退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文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