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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开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媛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媛,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居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民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135310-X。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庚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媛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批,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车牌号冀CYZ0**(发动机号122130162)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3年1月11日张宝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龙海道秦皇岛市政集团门前与吴立滨驾驶的冀C21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认为自己索赔的数额与被告自行核算的数额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488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冀CYZ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2、保险合同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有的冀CYZ0**号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4、张宝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张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124元;证据6、施救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用共计500元;证据7、存车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存车费680元;证据8、秦皇岛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845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进行价格鉴证时被保险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该鉴证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牌照号为冀CYZ0**(发动机号为122130162)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2013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张宝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开发区龙海道秦皇岛市政集团门前路段与吴立滨驾驶的冀C21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存车费680元、施救费500元、价格鉴证费2124元。2013年3月28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冀CYZ0**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68450元。在原告向被告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以原告在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前未通知被告,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自行核算的数额不符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YZ0**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失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因该车已修复,无法恢复事故当时的初始状态,对被告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拆解费是查明与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媛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66450元(68450元扣除第三方应当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2124元+存车费680元+施救费500元,前述费用共计69754元的70%即48827.8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冀CYZ0**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66450元、车损鉴定费2124元、存车费680元、施救费500元的70%即4882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