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辉,张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薛仁辉。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号,一般授权。被告张帆。原告薛仁辉与被告张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薛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仁辉诉称,原告系家居销售业务员,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川东茶府四楼的办公家具订购、订制,总金额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与川东茶府家具销售项目,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后就对剩余24000元劳务费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玉双路川东茶府办公家具订购、订制,总金额为90000。(玖万圆整),其中乙方在甲方的玖万圆中获劳务费25000元,(贰万伍仟圆),定(金)中壹万中取走1000(壹仟圆整),9号安装完成。10号在甲方的合同款中取24000(贰万肆仟圆整)。此协议保密,若泄露对方负全责。乙方承担安装费用1000(元),15号扣。次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协助甲方收回玉双路川东茶府四楼办公家具订制项目的款项,但由于甲方延期交货和由于家具质量问题造成扣款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约定的业务劳务费不变,照样提取。现因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并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签署有原被告姓名的两份协议。对于该组证据认证过程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播放后无法辨识谈话主体及主要内容,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委托人与他人的合同成立。且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称涉案的两份协议,因缺乏被告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委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劳务费什么时间支付等约定,故对两份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中所称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家具订购、订制等事务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仁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