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2时20分左右,在周口市七一路金帝服饰鞋业广场二楼,被告人张美看到被害人苏X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衣架上试衣服,趁苏X不备,将苏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苏X发现随即追赶,后被告人张美将钱包扔掉,在二楼电梯口处被抓获。被害人苏X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黄金项链8.15克,黄金吊坠2.58克,经鉴定价值4023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物证:被害人苏X被盗项链及吊坠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2013)036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美盗窃被害人钱包过程及询问被害人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