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采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郭某3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36号原告郭某1,男,1989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巧凤,女,1962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郭某1之母。被告郭某2,女,1990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郭某3,男,1957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郭某2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彦军,男,1986年4月25日生,被告郭某2之兄,被告郭某3之子。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郭某3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秦巧凤、被告郭某2、郭某3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铠铭、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2、郭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2011年12月27日(农历腊月初三),原告和被告郭某2经媒人崔变英介绍,后于2012年1月5日(腊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和媒人带着订婚款1660元、过礼款600元及部分礼物到二被告家中,交与二被告。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2三金款8000元,并同其父亲将彩礼款66000元及门面房房产证一本交给二被告。在××××年××月××日典礼时又给付二被告各种款项共计468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郭某2回娘家后就再也不回来,经多人找其协商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三金款等各项款项共计80490元及房产证一本。被告郭某3、郭某2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郭某2与原告郭某1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典礼时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订婚款、过礼款及三金款等各款项,66000元是大包款,而不是彩礼款,郭某4、张某送被告家中并有口头协议,以后不管后果如何,给后花之,办事之用,被告没钱返还,两人同意不用返还,永不再要。原告起诉故意歪曲事实,掩盖事实真相,捏造所谓的三金款、过礼款、订婚款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及衣物,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4个被套,现在原告家中摆柜时物品有原告衣服两套、鞋两双、高档大衣两件、棉裤两件、保暖内衣两套、羽绒服两件、衣服两套等各种生活用品,上述物品都有被告出资购买,大十字绣一档,压柜钱880元,磕头款2000元,都有原告取走,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说2012年2月7日,被告回娘家再也没有回来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不回家,而是原告嫌弃被告而找的种种借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大包款66000元,另外原告还将房产证一本(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德宽)交予被告方(经原告祖父郭海生手给了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2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4条、被套4条,其中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郭某2已带走。上述事实,由证人郭某4证言一份、证人张某证言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大包款66000元,被告郭某2作为婚约一方的当事人,对该66000元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39600元(66000元×60%)为宜;但被告方接受上述款项是以家庭形式出现的,故被告郭某3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三金款、过礼款、订婚款等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房产证一本(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德宽)交予被告方,二被告亦应予以返还。被告郭某2娘家陪送物品被子4条、被套4条属被告郭某2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郭某2主张的娘家陪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提交康泰家电售后信誉卡一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2主张��其他陪送物品及个人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139600元、房产证一本,且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2娘家陪送物品被子4条、被套4条;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524元、被告郭某2、郭某3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