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执字第1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超,魏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菏牡执字第1088-1号申请执行人吴超,农民。被执行人魏学君,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秀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秀金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秀金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刘秀金有房院一处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秀金名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村的房院一处。二、被执行人刘秀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钦审判员 成为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世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菏牡执字第1088-1号申请执行人王增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冯庄行政村郝庄085号。被执行人刘秀金,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秀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秀金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秀金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刘秀金有房院一处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秀金名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村的房院一处。二、被执行人刘秀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钦审判员成为钢审判员王继东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焦世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