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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邦康与张佳君、张学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康,张佳君,张学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罗邦康,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佳君。被告张学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555号中国银行大厦15层委托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职员原告罗邦康与被告张佳君、张学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佳君、张学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康诉称,2012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佳君驾驶被告张学宾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沿昌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堡街东口处,因被告张佳君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机动车快车道内将原告罗邦康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罗邦康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宾所有的晋K×××××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即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住院治疗二个多月。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属六级伤残,每天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计478935元。被告张佳君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学宾辩称,张佳君驾驶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自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8000元,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请求依法处理。晋K×××××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学宾所有的晋K×××××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佳君是被告张学宾之子。2012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佳君无证驾驶被告张学宾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沿昌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堡街东口处,因被告张佳君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机动车快车道内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罗邦康(车上乘坐罗贤瑜)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罗邦康、罗贤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邦康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学宾为其所有的晋K×××××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即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多出挫伤。2012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晋中二院至7月3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67942.06元。2012年7月3日至7月23日,在山大一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81607.02元。2012年7月24日至8月24日,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15520.46元。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药费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2年3月25日至4月17日,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12245.62元。累计住院100天,住院医药费合计177315.16元,另有外购药物支出56247.9元。现原告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77315.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营养费6600元(220天×30元)、护理费19916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2717元÷365天×320天)、误工费20227元(按农林渔牧行业的标准22717元÷365天×325天从事发到定残的前一天)、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181239元(18123.9元/年X20年X50%)、××用具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考虑12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2224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81元/年×20年×40%),以上事故损失合计762480.16元。被告张学宾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8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收条、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购买轮椅的票据、晋K×××××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佳君无证驾驶其父被告张学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邦康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宾是晋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应承担其子张佳君致原告罗邦康受伤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佳君按责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外购药物支出56247.9元,没有主治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酌情考虑,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00元。二、由被告张佳君赔付原告罗邦康事故损失269337.66元。三、由被告张学宾赔付原告罗邦康事故损失179558.45元。扣除被告张学宾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8000元,还应赔付原告41558.45元。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147元,由被告张佳君负担4771元,由被告张学宾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