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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兰永东与王青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王某。原告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起诉称:被告曾有过婚史,与前夫姜某生育二子:小王、小姜。2002年上半年,原告、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小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操刀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7年7月2日,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正月初六,原告到岳母家劝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领情,还扇原告耳光,令原告颜面扫地。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小兰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再婚。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是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小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7月2日晚上,原告、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2003)龙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7月2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来,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女儿小兰的抚养问题,小兰自2007年7月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小兰以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小兰随被告王某生活,从2013年7月起,原告兰某每月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