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思拓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拓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工业区上南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1511564。法定代表人:治莲,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西路3号光泰商务中心办公楼三楼302、303房,组织机构代码:686357310。负责人:易怡君,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安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思拓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思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思拓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根据思拓公司的订购指示向思拓公司供应铝基板、电源等产品。2011年3月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为思拓公司送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元,2011年7月为88802元,2011年8月为62518元,2011年9月为48988.15元,2011年10月为92975.85元,2011年11月为14349.5元,2011年12月为23269.4元,2012年1月为18544.5元,2012年2月为11686.2元,2012年3月为1609元,2012年6月为549元。以上合计送货金额363941.6元。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主张思拓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货款216677.47元。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思拓公司支付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货款152434.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思拓公司支付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因追索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思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结合该案,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向思拓公司供货363941.6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主张思拓公司曾付款支付上述期间货款216677.47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采信。故思拓公司仍应支付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货款147264.13元。至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诉求超过该院认定的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因思拓公司构成违约,造成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利息损失,思拓公司应予支付,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思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货款147264.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负担111元,思拓公司负担1613元。上诉人思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思拓公司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之间的所有的交易款项均已付清,不存在尚未支付部分。思拓公司和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双方曾经因业务往来需要进行合作,由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向思拓公司提供符合相关标准和约定铝基板、电源等产品,思拓公司根据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交付的合格货物的数量和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贷款。思拓公司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虽然多次交易,但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每次交货都有据可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思拓公司已经通过多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全部货款,不存在尚未支付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要求思拓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2、请求判决由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对帐单和发票,相关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思拓公司已经收到了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提供363941.6元的货物,思拓公司仅支付了216677.47元的货款,尚欠147264.13元的货款。二、思拓公司在一审已经确认了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经超过了36万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思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思拓公司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为思拓公司供应铝基板、电源等产品。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开具给思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69112元,并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单》及《对账单》以印证供货,其中,《出货单》的签收人员多为“凌文连”,《对账单》有“陈露”、“姜娟”的签名,除2012年2月金额略少于与当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外,其余各月的《对账单》的金额与当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一致。思拓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其无证据证明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基于其它交易为其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思拓公司对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一、二审法院询问,其对上述单据上签名的凌文连、陈露、黄妹、胡振宇、柳静、罗通顺、郭国杰、姜娟是否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均称不清楚,庭后亦未给予正面答复,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询的社保记录显示思拓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有为“凌文连”、“陈露”、“黄妹”、“姜娟”缴交社保,故本院确认该四人系思拓公司的员工,并据此认定《出货单》及《对账单》的证据效力。综上,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思拓公司供货的事实及金额。根据《对账单》,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63941.6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思拓公司已付款金额216677.47元,思拓公司仍欠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货款147264.13元应予支付。思拓公司逾期未付亦应承担沪升瑞通东莞分公司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思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思拓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