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洪凤琳与张天林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凤琳,张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洪凤琳,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张天林,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洪凤琳诉被告张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凤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凤琳诉称,被告张天林由于做工程所缺资金周转,向我借了叁万元正,现我急用现金,多次找他无果,故要求被告返还所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天林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洪凤琳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张天林出据借条后,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林向原告洪凤琳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另被告张天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凤琳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天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