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采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秦明生与邓军平、秦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生,邓军平,秦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37号原告秦明生,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秦国强,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秦明生之子。被告邓军平,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秦云峰,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邓军平丈夫。原告秦明生诉被告邓军平、秦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强、被告邓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生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5日应被告邓军平一再要求,原告秦明生借给被告邓军平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军平(口头)辩称,邓军平没有借原告的钱,邓军平是担保公司的中间人,牵线让原告在担保公司存钱,不是邓军平借的,那张借条是在邓军平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被告秦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经被告邓军平介绍,以原告秦明生的名义在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10000元,且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2年4月8日,年利率9.0%。后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秦明生上述款项,被告邓军平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明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邓军平/2012.4.5号。被告邓军平至今未归还原告秦明生上述1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军平向原告秦明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转移行为,即林州市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邓军平并由被告邓军平承担。被告邓军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军平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对被告秦云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明生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