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韩某某,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2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7年农历3月2日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神木县解家堡乡麻堰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韩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2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大水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白桂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