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与被执行人孔╳╳、北海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XX,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樊XX。委托代理人:招XX。被执行人:孔XX。被执行人:北海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孔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XX与被执行人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分别调查被执行人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在北海市���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已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期申请执行人樊XX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樊XX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57号案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樊XX发现被执行人孔XX、北海市XX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冯绵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