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黎明诉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黎明,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361号原告赵黎明,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寅、许芸,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现代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邵美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美娟,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被告刘志强(邵美娟之夫),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原告赵黎明诉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黎明及其委托代理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及被告邵美娟因病需赴上海治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暂借一年,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万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万元,因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厂流动资金紧张,再加妻邵美娟需赴上海看病,特将厂房抵押,向赵黎明借人民币100万元,如卖厂房一次性归还,如发生信誉问题,赵黎明有权进驻办公室,现将房产证2本,土地证1本,办公室钥匙1把作为抵押物交与赵黎明”。同日,原告向被告邵美娟、刘志强支付现金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刘志强名下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黎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星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美娟、刘志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