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金香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香,薛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234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金香,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薛晓东,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香、薛晓东(以下简称姓名)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飞,金香、薛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金香、薛晓东在我公司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日,金香、薛晓东与我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金香、薛晓东给付居间代理费5497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香、薛晓东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且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居间费用。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作为居间方为金香、薛晓东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成功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金香、薛晓东支付居间服务费54978元,并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金香、薛晓东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金香在原告处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其单方签署,薛晓东并不在场亦不知情,其签名均系金香代为签署。房屋出售方段素珍的签名亦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段素珍的表弟闫进洲代为签字。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未审查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劝说各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原告方提供的房源,而是闫进洲介绍得知该房屋的出售信息。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中介服务,且在双方签约过程中,原告对各方身份、相关授权、购房资格、房屋产权等均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我们对原告的服务能力产生质疑,所以我们决定在其他中介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未能尽到居间服务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金香与薛晓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案外人段素珍与金香、薛晓东签署标号为M12100923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段素珍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3号院1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金香、薛晓东,房屋总价款为294万元;同日段素珍、金香、薛晓东与原告签署《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金香、薛晓东应支付居间代理费54978元。经询,原告、金香、薛晓东均认可上述协议中薛晓东的签名系由金香代为签署,段素珍的签名系由闫进洲代为签署。原告表示闫进洲及金香均未提交书面授权手续。2013年3月11日,金香、薛晓东通过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购房资格审核。段素珍本人与薛晓东本人签订了标号为ZH2013A000086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薛晓东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3号院1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购房款为294万元,并在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薛晓东向中原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审理中,原告、金香、薛晓东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3号院1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欲出售的房源信息并非原告提供,而系案外人闫进洲提供;原告亦表示金香、薛晓东已经自行查看房屋情况,其公司未引领看房;原告表示金香、闫进洲在其公司处签订协议后未提供其他所需资料,故无法提供后续服务。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明、购房资格审核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香、薛晓东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居间服务,金香、薛晓东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虽薛晓东并非其本人签字确认,但考虑薛晓东与金香之间系夫妻关系,及后续薛晓东与段素珍签约购房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薛晓东清楚金香代表其签署协议的事实,故薛晓东亦应对上述《居间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过程中,仅提供场地并促成金香、薛晓东与案外人签约,且在促成签约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签约人的相应权限,故其主张金香、薛晓东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提供一定的服务,故金香、薛晓东亦应就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金香、薛晓东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确非恶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香、薛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香、薛晓东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