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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传根与张永军、钱余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根,张永军,钱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许传根。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张永军。被告钱余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许传根诉被告张永军、钱余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张永军、钱余红,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传根诉称:2011年3月9日9时30分许,张永军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萧山区党党线世安桥村路段,车头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浙a×××××号小型客车失控与路边垃圾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垃圾桶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军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38.69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0元(215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施救费、停车费220元,合计174892.29元,由张永军赔偿164313.83元(122000元+(174892.29元-122000元)×80%];钱余红负连带责任;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370元(34550元/年×20年×10%×70%),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总损失变更为111072.29元。被告张永军、钱余红、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施救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偏长,最长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交通费、停车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张永军、钱余红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等。钱余红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军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7238.69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x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8370元(34550元/年×20年×10%×70%)、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目前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为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135.5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停车费也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传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135.59元,扣除张永军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9913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传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交纳1261元,由许传根负担122元,张永军负担1139元。其中张永军应承担的诉讼费1139元,许传根同意张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