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代秀英与王桂芬、台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英,王桂芬,台现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代秀英,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904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太原市迎泽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芬,女,196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阎红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被告台现礼,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住太原市。原告代秀英与被告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台现礼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被告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红丽、被告台现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英诉称,2011年6月9日,借款人台现礼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桂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还款。在被告王桂芬的家中,由借款人台现礼书写借据,被告王桂芬作为担保人签字。我支付现金50000元,当天下午5点,在和平南路的农业银行,我与借款人台现礼及被告王桂芬的姑娘将50000元打入借款人台现礼的账户。还款期满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王桂芬主张还款,但其总是推脱,因我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台现礼,被告王桂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桂芬归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487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桂芬承担。被告王桂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中的王桂芬是我所写,但我没有在原告与台现礼的借款中进行担保。2011年6月9日,我与原告并不认识。2011年7月我在东岗路小区美特好楼上3单元101室承租一间工作室,原告、台现礼和我都是宁波三生公司的直销人员,2011年8月22日中午,因原告是耳残疾,原告问我的名字,我在一张废纸上写了我的名字给原告看,随��,原告就把纸拿走了。我们做的是直销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资金周转问题,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也未提过担保的事。2012年4月9日,我与台现礼和原告产生矛盾,我退出之后双方并未见过面。证人冯某是原告的朋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现礼辩称,我与原告代秀英和被告王桂芬是三生公司的同事,我认可借款事实,因为做三生公司的产品需要资金,我向原告代秀英借款。借据是在被告王桂芬家中所写,书写借据的纸是被告王桂芬提供的,借据的主要内容是我所写包括担保人三个字,被告王桂芬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和我联系还款,现借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秀英��被告王桂芬和被告台现礼是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同事。原告代秀英提供借据一张,写明:”代秀英借给河北籍台现礼现金伍萬元整,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止还款,此间本人不收取利息,担保人系山西地质勘探院武建根爱人王桂芬。(借款金额50000.00元,伍萬元整)借款人:台现礼;担保人王桂芬;2011年6月9日”。被告台现礼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认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桂芬认可借据中的王桂芬由其书写,其余内容予以否认。被告台现礼至今未偿还借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冯某的证言以证明向被告王桂芬数次主张还款,被告王桂芬对证人冯某证言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证人冯某陈述:”2012年正月我与原告在下元汽车站和被告王桂芬见面,原告向被告王桂芬主张还款,被告王桂芬答应还款。因原告耳朵不好,其余时间向被告王桂芬主张还款时,是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王桂芬取得联系后,由原告告知我还款内容,再由我将内容转述给被告王桂芬,从2011年年底到起诉以前,平均一个月通话两次,沟通次数大概有二十次,每次都谈到还款。”被告王桂芬以与证人冯某并不认识,且双方并未通话联系还款事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由被告台现礼所写的借据,且被告台现礼也认可借款5000元未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台现礼所欠原告代秀英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台现礼应偿还原告代秀英的借款50000元。被告台现礼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并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芬是否应当对被告台现礼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在担保人处有王桂芬的签字,被告王桂芬对该签字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王桂芬在原告与被告台现礼的借款中进行了担保。被告王桂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桂芬应当对被告台现礼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桂芬提出未在借据中进行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是否向担保人即被告王桂芬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冯某的证言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数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王桂芬主张还款,被告王桂芬否认原告与其进行电话联系主张借款,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王桂芬进行联系的通话记录,对证人冯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桂芬主张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桂芬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芬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现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秀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台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