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仁杰与黄奇梅、郑海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杰,黄奇梅,郑海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吴仁杰,职工。被告:黄奇梅,农民。被告:郑海镇,农民。原告吴仁杰与被告黄奇梅、郑海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杰,被告黄奇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杰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6年和200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2.(2011)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奇梅答辩称:借款系事实被告黄奇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海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奇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郑海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因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仁杰与被告黄奇梅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28日,被告郑海镇向原告吴仁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007年11月7日,被告黄奇梅向原告吴仁杰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郑海镇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两被告一致认定,欠原告吴仁杰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海镇归还。在2011年7月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奇梅、郑海镇向吴仁杰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凭,且该借款两被告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奇梅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奇梅、郑海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仁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奇梅、郑海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