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廊坊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0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4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和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常熟睿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与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了总价值168,685元的PP板材销售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于3月10日预付新兴公司1万元。2012年3月30日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PP板材送到睿鑫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帐户金额不足的情况下,让会计季某某给新兴公司开具了109,794元的空头转帐支票,4月25日新兴公司得知该支票余额不足,无法转帐后到睿鑫公司交涉,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让会计季某某开具一张同等面额的空头转帐支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更换手机号,与季某某一起离开睿鑫公司前往外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我有工厂,我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时,我支付给新兴公司1万元定金,新兴公司将货物运到我公司后,我支付了货款3万元,并给他们开具了转帐支票,虽然转帐支票到期后余额不足,但在开具支票时我认为还与其他三家公司有合作,其他公司欠我货款,转帐支票到期后,其他三家公司会将货款打到我的帐户上,所以我并没有诚心欺骗他们。另外,我之所以更换电话号码,是因为我欠高利贷被他们追要,并不是逃避新兴公司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和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常熟睿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与邯郸市新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了总价��为168,685元的PP板材销售合同。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预付给新兴公司定金1万元。2012年3月30日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PP板材送到睿鑫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货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8,891元的收货收条,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让会计季某某(张某某妻子)给新兴公司开具了一张2012年4月25日到期面额为109,794元的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新兴公司该转账支票余额不足,无法转帐。2012年4月底,新兴公司派员到睿鑫公司交涉,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让会计季某某开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面额为109,79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2012年6月8日,新兴公司派员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时,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予以退票,随后新兴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时,被告人张某���更换手机号,与季某某一起离开睿鑫公司前往外地。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任阳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公司账号×××自2012年3月底至2012年7月份的明细显示,2012年3月31日公司帐户余额为8,305.80元;2012年4月9日公司账户余额最多显示为47,450.80元;2012年4月24日公司账户余额为12,222.66元;2012年5月28日公司账户余额为1,689.64元,2012年6月7日公司账户余额为22.14元,2012年7月4日公司账户余额为12.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销售回执单、转帐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睿鑫公司银行帐号明细单。2、抓获经过,证实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门外派出所干警于2012年10月19日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3、���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4、证人袁某某(新兴公司职工)证言,2012年3月27日我厂通过河北铺的江苏货运站司机田某某给江苏常熟睿鑫公司(法人代表张国祥)发了一批塑料板材,是PP白板,价值168,685元。睿鑫公司先给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定金,说是货到后给一张2012年4月25日到期的转帐支票。当把货送到睿鑫公司后,该公司的接货人季某某只给我公司业务员30,000元,并给我公司开具了一张109,794元的2012年4月25日到期的转帐支票和一张18,891元的收货欠条。2012年4月25日到期后,我公司把支票放入银行,银行回复“因对方写错支票,金额数字大写故意少写一个字,并且帐户金额不足”。导致这张支票不能转帐。后我公司多次与睿鑫公司张某某交涉,张某某坚持不予付款,并且再次让季某某给我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面额为109,794元的转帐支票,后���公司把这张转帐支票又拿到银行办理入帐手续,银行告知:“出票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是张空头支票,后来我也和睿鑫公司联系不上了。而且两张支票都是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让季某某给我公司开具的。5、证人候某某(新兴公司职工)证言,2012年3月27日我厂通过河北铺的江苏货运站司机田某某给睿鑫公司发了一批塑料板材,是PP白板,价值168,685元。睿鑫公司只给了40,000元货款,睿鑫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一张109,794元2012年4月25日到期的转帐支票和一张18,891元的收货欠条。到2012年4月25日我公司把支票放入银行,银行回复“因对方写错支票,金额数字大写故意少写一个字,并且帐户金额不足”。导致这张支票不能转帐。后睿鑫公司再次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9,794元的转帐支票,后我公司把这张转帐支票又拿到银行办理入帐手续,银行说支票上余额不��,不能办理业务,是张空头支票,后来我公司的业务员也和睿鑫公司联系不上了。6、证人田某某证言,2012年3月27日新兴公司给我联系说让我给送点货,我到新兴公司后说是往睿鑫公司送点塑料板,运费商量好以后新兴有限公司就和我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在路上走了4天左右就到了江苏睿鑫公司,当新兴公司的业务员到达睿鑫公司后才卸的货,卸完货后新兴公司的业务员给我出了一个单子,然后我就拿着新兴公司让我销回的30,000元货款开着车回来了。当时我是和睿鑫公司的张经理联系的,运输协议上有他的电话号码:159XX****XX。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3月初,新兴公司业务员崔某某从网上通过QQ聊天和我联系,3月9日我们通过传真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因为我后来又加了一批货,所以3月16日我们又签了一份购销合同,总共货款大约16万元。3月10日我让我妻子(季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先给新兴公司打了1万元定金,给崔某某约定货到后再付3万元,其余货款给开一张一个月后到期的转帐支票。3月30日下午2点左右新兴公司的车把货送到我们厂子,我们厂车间主任凌某某和我哥张某某上车检查,发现5张25公分的板材有点质量问题,我知道后就对我们的人说“先不要卸货,等崔某某来了再卸”,崔某某大约一个小时后到我们厂,崔某某打电话和他们领导请示后,经协商,有问题的5张板材共计18,891元让我给打一个收条,先放到我们厂如果以后能用我再付款,后来把货全部卸完后我妻子给了崔某某3万元现金,我共欠新兴公司109,794元加上18,891元的欠条,共计128,685元,当时给崔某某了一张109,794元的4月25日到期的转帐支票,当时公司帐户上有1-2万元,我认为公司每天有进帐,到时能凑够10万元,崔某某让司机��回去了,2012年4月25日崔某某打电话说转帐支票上没钱取不了钱,我说“你再过来一趟吧,我再给你开一张转帐支票”。大约过了3、4天崔某某和袁经理一块来到我们厂子,我让妻子又给崔某某开了一张5月28日的同等面额的转帐支票,崔某某把转帐支票给了袁经理,中午在我们厂里吃了点便饭就走了,当时公司帐户上有3-4万元左右,我认为转帐支票到期后,帐户上会凑够109,794元。5月19日左右我朋友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抓紧走吧,我厂欠高利贷还不了,我得走了,你也抓紧走吧,我们见个面说吧”。当时我和陆某某在苏州宾馆见了面,陆某某军说“我朋友游某某借了高利贷还不了钱,我替他厂做担保了,我也还不了,而且我借的50多万元高利贷马上也到期了,我也还不上,所以你也抓紧走吧。”陆某某走后,我当时也非常害怕,因为我替陆某某给高利贷做了38万��的担保,我就马上给妻子季某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就一起往常州一个客户那拿了2万元又来到长沙朋友陈某某处,想看看做点什么生意,待了3、4天左右,什么也做不成,我和妻子就商量来到廊坊,当时我感觉今年行情不好,身上又没什么钱,所以就通过中介租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丰园小区7栋908室的房子,一直住到被抓。我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这100万元有我自己50万元,还有从任阳镇上借的50万元,是3分利,还了28万元,因为经营不善,又断断续续借了24万元。后来又从浙江老吴那里借了30万元左右,利息是1角,另外还从别的地方借过,但数额不大记不清了。现在共计欠款80万元左右。2012年5月底,我厂子倒闭了,机器设备和板材也让我欠钱的人给拉走了,一部分让法院给查封了,一部分还在车间。2012年5月19日左右我就往外地走了,手机丢了,电话号���全没了,我也因为害怕高利贷人找到我,所以也不敢和新兴公司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我于2011年8、9月份在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工业园区成立了常熟睿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全部都是旺达财物出的资金,2012年1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借了七八十万元高利贷,2012年2-3月份,替朋友借高利贷做了五六十万元的担保,2012年2-3月份,我与浙江富阳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设备安装合同,同时在安装期间即2-3月份,该公司按约定陆续给我公司付款30%,大约6-7万元,2012年5月份,我与上虞一家公司和武锡一家公司也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当时约定安装时间为20天,在安装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款项。2012年6月20日左右因高利贷追款,我离开了厂子。8、辩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与被害单位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其当庭供述出现矛盾,尤其是在公司成立时资金来源、借高利贷数额、给朋友做担保数额以及在离开公司的时间上等多处出现矛盾,其不能自圆其说,特别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帐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两次给被害单位开具空头转帐支票,实施虚假行为,故意拖欠被害单位货款,并在明知被害单位向其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更换电话号码,致使被害单位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所辩其在给被害单位开具转帐支票时认为其他三家单位能够偿还其货款的辩解意见,依据其供述,一家单位在其向被害单位出具转帐支票前支付了30%货款,其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向被害单位出具转账支票之后,故被告人张某某在给被害单位出具转帐支票时至转账支票生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公司没有大额收入来源,其主观上隐瞒了不能够偿还被害单位货款的事实,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被害单位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不能查明其是否与该三家单位建立业务往来,也不能证实该三家单位是否欠其货款,且根据其公司账户自2012年3月底至2012年7月份的来往明细,可以看出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位没有大额收入和支出,故其所辩认为转账支票到期后能够偿还被害单位货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到货款后隐匿的行为,其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追诉犯罪数额标准为2万元以上,根据现在经济发展状况,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109,794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和犯罪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多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