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杨振春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杨振春,李德奇,杨淑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张凤珍,女,192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春,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开滦洗煤厂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奇,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楼3门***室。被告杨淑红,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楼2门***号,现住68号小区33楼1门501室。原告张凤珍与被告杨振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杨振春申请追加李德奇、杨淑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陈立辉、被告杨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德奇、被告杨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杨振春是原告的四子。1977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着被告杨振春和五女儿与杨广海再婚。再婚后于1982年盖了三间平正房,三间道房。被告杨振春一直与原告和杨广海在一起居住、生活。1996年该房办理房本时,原告主张将房子登记到被告杨振春名下。此后原告与被告一家人仍在该处平房居住。2009年该平房房改,被告杨振春共分得四处楼房计366平米。而被告杨振春搬到楼房后,就不让原告居住。并且在原告与其他子女与其协商的情况下,虽同意每月给原告1500元,但也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杨振春的生母,现已86岁,需被告赡养,被告应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子的居住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振春自2013年4月2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并提供一处楼房供原告居住。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春辩称,一、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法院应综合实际情况予以核定。因张凤珍每月在启新公司可领取400多元生活补助费;二、原告要求提供一套楼房供其居住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应该同原告一同生活,才能够更好的照顾原告;三、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关于房产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奇及被告杨淑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振春之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后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证据二、郑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给原告的钱由被告杨振春支领,且未交给原告;证据三、笔录及录像(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将房产及存款都给了被告杨振春,要求被告杨振春履行赡养义务,并主张居住权。被告杨振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协议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该为无效的协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知其真伪,不能证明钱是由杨振春领取和占有;对证据三,是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李德奇及被告杨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振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资单;证据二、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赡养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杨振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被告杨振春还有房屋出租收入。被告李德奇及杨淑红对被告杨振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的,但除了工资外还有房子的出租收入。被告李德奇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振春同意按每月1500元给付赡养费。原告对被告李德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实被告杨振春同意按每月1500元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振春对被告李德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该为无效的协议。被告杨淑红对被告李德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实被告杨振春同意按每月1500元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淑红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珍系被告杨振春、杨淑红、李德奇的亲生母亲。原告与前夫李栋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李德武、次女李德芹、三女李德奇、四子杨振春、五女杨淑红。现李栋及李德武已经去世。1977年原告与前夫李栋离婚后与杨广海再婚。原告与杨广海未生育子女。现杨广海已经去世。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德奇、杨淑红、杨振春就赡养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李德奇家居住,杨振春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协议还对原告看病费用的承担、看护方式、探望次数进行了约定。杨振春按照协议支付了一个月的赡养费1500元后并不再支付,原告一直在被告李德奇家居住。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振春每月工资收入约为2400元,另有出租房屋收入每月600元。被告李德奇每月收入1700元,被告杨淑红每月收入1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实质是赡养义务分担协议,但因欠缺赡养义务人李德芹签字且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杨振春提出过高要求变更的请求,故不宜按照此协议履行。但三被告及赡养义务人李德芹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淑红、李德奇、李德芹主张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杨振春应按照份额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综合考虑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水平等因素,被告杨振春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春支付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享有被告杨振春房屋居住权为由要求被告杨振春提供一套住房供其居住,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春自2013年4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张凤珍给付赡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