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由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陆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4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6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某某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负责陆川县烟花炮竹行业的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陆川县某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赖某某等人分五次送的好处费共55000元,并将所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和家庭开支。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交国库。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于2012年2月份向陆川县纪委检举揭发钟某某、周某某收受陆川县某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行贿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某某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分管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股,利用负责陆川县烟花炮竹行业的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监督的职务便利,五次收受陆川县某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赖某某、李某霖等人送的好处费共55000元,并将所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和家庭开支。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何某某收受贿赂的情况如下: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附近收受了李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了李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了李某某送的好处费15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了李某霖通过周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门口收受了赖某某送的好处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赖某某、李某霖、周某某的证言,中共陆川县委陆干(2004)20号、陆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陆某某字(2007)21号、陆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陆机编(2007)40号文件,陆川县某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检举、揭发周某某、钟某某收受陆川县某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行贿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周某某、钟某某受贿案的破案经过证实,周某某是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钟某某是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其有受贿嫌疑,但钟某某是在未受到传讯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的。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侦破周某某、钟某某受贿案不是根据何某某提供的线索侦破的;何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何某某提出其曾检举、揭发周某某、钟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何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何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某某退出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五万五千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