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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海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张勇、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牛公司”)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信阳海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两庙村两庙组。法定代表人张志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被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1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仝太先。原告信阳海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张勇、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牛公司”)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和腾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天公司是平桥区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2006年在平桥区光明路购置一块土地并办理了信市(2008)第3015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底,信阳市人民政府将我公司的土地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依法取得平桥区光明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资格,同时将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并办理了信市(2011)第30042号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意外的事情发生了,信阳市公路巡警五里店中队的工作人员张勇在2009年非法占有其中光明路北端东侧312国道南侧4亩土地,并将该块土地平整后出租给被告腾牛公司使用。通过我公司同张勇多次交涉,但两被告拒不交还我公司土地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平桥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进度,影响了急需经济适用房人民群众的生活,对人民政府的声誉造成不良后果,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阳市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417号;2、2007年12月2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信阳市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颁发的信阳市国用(2007)第3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信阳江淮学院的信阳市国用(2008)第3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信阳市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5、海天公司的信阳市国用(2008)第30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8)312号文件;7、海天公司的信市国用(2011)第3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海天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2010年8月16日平桥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张勇非法买卖土地问题进展情况的报告及张勇关于买地的情况陈述;12、张勇交给村民组买地款的收据;13、腾牛公司侵占土地从事经营的照片;14、海天公司“关于平桥光明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所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说明。被告张勇和腾牛公司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活动。但被告腾牛公司在信阳设立的经营单位在本院送达相关手续时声称其占用的争议土地系租赁取得,但未提交相关租赁手续。被告张勇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以上证据经原告方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4份证据和被告张勇的2份证据。这些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的4718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平桥区的经济适用房惠民工程。被告张勇提交的2份证据证明自己已经离婚,但不能证明其购得的两庙村两庙组4亩土地的合法性和离婚时对该土地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合法处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海天公司2008年8月通过主张债权从信阳市江淮学院处取得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光明路东侧交叉口28285.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加上该公司先前购买的土地,合计47185.10平方米土地在2008年11月25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平桥区经济适用房建设。2011年4月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海天公司核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随后海天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陆续开工兴建经济适用房,正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张勇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两庙村民组沈万军、杜华富私下购买了位于312国道南侧光明路东侧旁边的4亩土地,但该块土地2004年8月30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出让给信阳市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12月2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包括该4亩土地在内的2828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首先看原、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否合法:第一,2004年8月30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信阳市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取得了包括现被被告腾牛公司占用的4亩土地在内的28285.20平方米土地合法使用权,这4亩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已发生变更,即由原来的两庙村民组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土地征收是政府依法运用公权利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原始取得,该土地在先的其他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两庙村民组就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2008年8月14日原告海天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包括现被告腾牛公司占用的这4亩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着对该4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重要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的规定“城市规划期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1992年1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严格禁止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本案中被告张勇擅自从两庙村民组购买集体土地是严重违法的行为。第三,被告腾牛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理应守法经营,诚信而为。其与他人签订租用场地之前应当审查出租人是否合法拥有该场地的使用权,有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腾牛公司现在明知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仍然继续租用,明显侵犯原告海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四,被告张勇开庭前提出证明他购买的4亩土地已按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分割给其前妻张信红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张勇是违法购买集体土地,是违法占有该幅地块,违法取得的任何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张勇不能对该幅土地行使处分权。其次看是谁侵犯了谁的权利,被告腾牛公司明知现占用的312国道南侧、光明路北端东侧的存放工程机械的土地出租人没有土地使用证而租用从事经营活动,属侵犯了原告海天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综上所述,被告腾牛公司已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该争议土地形成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该幅土地给原告海天公司。至于其口头称租赁取得因其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查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放在312国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土地上的工程机械搬出。停止对原告使用的该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腾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