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王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冼某,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某、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迈腾牌小汽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广深高速公路北行K87+650m处因违法变更车道,致使其后方行驶的粤B×××××号雪佛兰牌小汽车避让不及,致使原告车辆右前侧被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公路护栏设施损坏,粤B×××××号车是原告所有。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拖车费726元、修车费12,46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1,910元,合计15,096元。该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王某所驾驶粤B×××××号车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追讨各项赔偿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款15,096元;2、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该车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8日,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5时,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小汽车行至广深高速公路北行87K+650m时,因违法变更车道,后方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汽车避让不及,刮擦后失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公路护栏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总计维修费用为12,460元,另支出吊拖费726元。因损坏公路设施,赔偿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深圳路政队1,910元,共计支出15,096元。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定损报告、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异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粤B×××××号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3,096元,由商业险赔付。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案原告曾于2011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5,096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15,096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