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作财,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继父)。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超,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直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王玉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王玉超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69.68元、护理费9024.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993.98元。被告方在人保财险唐山直属营销部投有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王玉超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278.21元,支付住宿费10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86.2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辩称,在被告王玉超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住院治疗,护理时间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王玉超驾驶冀B×××××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军师庄村处时与行人即原告李某某相刮撞,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玉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直属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诊治,并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在唐山大酒店住宿一晚。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母亲卢晓丽因身体原因不能陪护,由其姨母卢秋红进行陪护,卢秋红系滦南县宜达纺纱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47.89元(含被告王玉超垫付的1278.21元)、住宿费108元(被告王玉超垫付)、护理费8408元(因实际损失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含被告王玉超垫付的100元),共计11463.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2000010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张作财身份证复印件,滦南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超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伤后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治,为此造成的住宿费108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247.89元、住宿费108元,计2355.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408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计9108元;以上共计1146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玉超不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486.2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王玉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