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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关淑芳与李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芳,李水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关淑芳。委托代理人谭树杰。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山。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原告关淑芳诉被告李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芳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李水山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芳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水山驾驶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关山镇刘家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将站在路东的原告关淑芳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水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淑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山赔偿原告关淑芳医疗费31719.92元、误工费36320元、护理费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2676.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水山承担。被告李水山辩称,其已支付42000元,并对原告关淑芳所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0分,被告李水山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沿关山镇刘家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段时,与原告关淑芳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关淑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5月31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水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淑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关淑芳随即被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48705.08元。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明:“加强功能锻炼、1年后去除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3年5月9日,原告关淑芳再次被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7014.84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后遗症等。”2013年6月4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淑芳受伤后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关淑芳受伤后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关淑芳受伤后致脑外伤后遗症,后需继续药物治疗,治疗期限暂评定为两年,每年药物治疗及检查费用评估为5000元,共计10000元。所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李水山已向原告关淑芳支付42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水山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沿关山镇刘家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段时,与原告关淑芳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关淑芳受伤。由于被告李水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淑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关淑芳主张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医疗费31719.92元、残疾赔偿金12676.6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超出部分,系原告关淑芳提供的出租车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根据原告关淑芳出院情况、医嘱注明的记载以及原告关淑芳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关淑芳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关淑芳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关淑芳误工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另关于原告关淑芳受伤后致脑外伤后遗症,自2015年6月4日起仍需药物治疗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医疗费31719.92元、残疾赔偿金12676.6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12160元,合计6739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水山负担781.2元,由原告关淑芳负担334.8元。因原告关淑芳已预交,被告李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