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云与被告刘显堂、胡积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胡晓云,女,195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显堂,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司法局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积强,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保,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云与被告刘显堂、胡积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云、被告刘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胡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其乘坐被告刘显堂驾驶的豫ST25**号出租车与被告胡积强驾驶的豫SK8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就治于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14天,现被告除给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进行其他赔偿,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430.45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两事故车辆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们赔偿是在交强险理赔后再由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外的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显堂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判决。被告胡积强辩称,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积强驾驶豫SK89**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显堂驾驶的豫ST25**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ST25**号轿车乘坐人胡道良、胡文平、胡晓云受伤。此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积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显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晓云无责任。胡晓云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用6649.45元。经诊断,胡晓云1、第七颈椎棘突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治疗;2、建议全休拾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豫ST25**号事故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一个坐位10000元),豫SK89**号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ST25**号车挂靠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显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天星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清洁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还提供了17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积强给付原告3000元用于伤后治疗。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的被告刘显堂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胡积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显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胡积强的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该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显堂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的乘运人责任险依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查,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6649.45元;2、误工费依医嘱(14+7)天×25379元/年÷365天=5840.65元;3、护理费973.44元(14天×2537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6、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累计14693.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为医疗费66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7279.45元,因此事故有三人受伤,此限额依比例分配即此案的超限额部分为3979.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误工费5840.65元、护理费973.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14.09元,未超出此限额。超限额部分3979.45元应依双方责任以刘显堂与胡积强以4:6为宜,即刘显堂、罗山县鹏远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0%责任,即3979.45元×40%=1591.78元,此款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胡积强承担60%责任,即2387.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2305.87元。二、被告胡积强赔偿原告胡晓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387.67元(此款从被告胡积强先期支付款3000元支付,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胡积强)。三、驳回原告胡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胡晓云负担45元,被告刘显堂负担86元,被告胡积强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朝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