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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本学诉XX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学,XX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刘本学,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XX仕,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本学诉被告XX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学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XX仕以急需给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5%的月利。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刘本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5%的月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XX仕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仕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本学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5%。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仕返还原告刘本学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源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