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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唐厚飞与方建峰、方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飞,方建峰,方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唐厚飞。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峰。被告:方国锋(又名方国峰)。原告唐厚飞诉被告方建峰、方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厚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峰、方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厚飞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方建峰因购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若发生纠纷,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方国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建峰拒不归还,被告方国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方建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由被告方建峰承担;3.被告方国锋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建峰、方国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方建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方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律师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方建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方国锋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方建峰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方国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峰之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方国锋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方建峰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根据借条约定应由借款人方建峰承担。被告方国锋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方建峰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厚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厚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方国锋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方建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3元,由被告方建峰、方国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