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文炳、张兰芳等与甘钦春、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甘钦春,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余文炳。原告:张兰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红星。原告:余婷。原告:余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甘钦春。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其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朝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裕春。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为与被告甘钦春、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炳、张兰芳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星、冯硕,原告余婷、余翩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朝远、华安三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诉称:2013年4月6日01时许,余联合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200m时,与甘钦春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至路基外翻车,造成余联合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机动车上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联合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甘钦春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和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因余联合和甘钦春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故确定余联合和甘钦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余联合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时,一直居住于江山市XX路XXX幢XX号,并于2012年9月9日在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理有临时居住证;余联合自2008年5月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即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余联合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余联合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余婷(19XX年X月XX日出生)和次女余翩(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余联合父亲余文炳(19XX年X月X日出生)现65周岁,母亲张兰芳(19XX年X月X日出生)现64周岁,二人育有子女两人:余联合、余红星。余联合父母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246元。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其廉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甘钦春,该车在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之内。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系受害人余联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余联合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主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金井水,该主车和挂车均挂靠于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金井水和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将另行主张。现原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案诉讼标的为534123元。原告损失共946246元,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被告甘钦春和被告其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为412123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钦春和被告其廉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其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赔偿标准有误。死者父母被扶养费只能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5556元计算。丧葬费为安徽标准20316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2.5万元为宜。赔偿款应由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支付。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异议。商业险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其廉公司车辆在华安三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误工费3人3天标准过高,法院酌定。被告甘钦春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需进行加扣绝对免赔率10%。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火化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泾县泾川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本两本,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余联合系近亲属关系的事实;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原告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3、余联合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江山市XX街道县前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余联合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浙江省城镇标准作为计赔标准的事实;原告长期从事货运驾驶员职业,长期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甘钦春驾驶证、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情况的事实;闵GX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情况及实际车主及其与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各种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情况下商业保险部分要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对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中家庭信息无异议,但对现住地址部分有异议,认为死者余联合住址应当为安徽老家。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填表人为余红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填写人为原告家属或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对余联合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余联合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居住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江山市XX街道县前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无法对应,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姓名毛爱琴与租赁合同不对应,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调解协议书为2010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对刘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及刘某身份。本院认为,余联合的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居住证,该证明明确余联合生前居住于江山市市区XXX路XXX幢XX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虽然出租人姓名叶瑾青与原告提供的江山市XX街道县前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的出租人不相符,但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9日起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刘帮勇出具的证明,因无法确认刘帮勇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住宿费票据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酌定。本院在对原告诉请认定中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其廉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是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与被告其廉公司之间就商业保险部分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甘钦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余联合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确定与余联合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三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四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691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余联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20年=691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58224元,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年计算合法有据,余联合父亲余文炳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余联合母亲张兰芳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二人:余联合、余红星。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0208元/年*(15年+16年)/2=158224元。3、丧葬费,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为20043.5元(40087元/12个月*6个月=20043.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认为过高应当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余联合与被告甘钦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四原告分别请求4845元、4827元、7350元,被告甘钦春、其廉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损失应以三人三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40087元/365天*4人*7天=3075.1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3342.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闽G×××××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华安三明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余联合死亡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三明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三明支公司认为被告甘钦春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其廉公司虽然认为该保险条款只对普通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性质,合同中未有体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其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扣除华安三明支公司应当赔偿的122000元交强险后,尚余781342.67元损失,应当分别由华安三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责任比例甘钦春、其廉公司应承担50%计390671.335元,华安三明支公司在扣除10%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后,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51604.235元,其余39067.1元由甘钦春、其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损失97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损失351604.235元。四、被告甘钦春、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损失39067.1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余文炳、张兰芳、余婷、余翩负担570元,被告甘钦春、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