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敢与赵文英、王洪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英,郑敢,王洪渠,郑杨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英。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敢。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杨镕。上诉人赵文英为与被上诉人郑敢、王洪渠、郑杨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渠与原告有买卖水晶配件的业务往来,2011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应付货款为人民币172890元,由被告王洪渠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王洪渠、赵文英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6日离婚。2012年9月4日,郑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89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文英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和王洪渠五年前分居,之后一直住在娘家,小孩子是我妈妈带的。离婚手续于今年7月份就办过了。这笔买卖货款我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货款。王洪渠、郑杨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洪渠所欠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时并未特别约定系个人债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能反映赵文英居住在娘家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王洪渠个人债务,故依举证责任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文英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郑杨镕与王洪渠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一、由被告王洪渠、赵文英共同支付原告郑敢货款计人民币172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赵文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洪渠系被上诉人郑杨镕的雇员,在被上诉人郑杨镕开办的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担任管理员。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洪渠与被上诉人郑敢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买卖关系应是被上诉人郑杨镕与被上诉人郑敢之间进行的。所以,本案所欠的货款不应由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王洪渠来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郑杨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买卖关系虽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本案的买卖行为,上诉人却一概不知情,况且买卖关系发生之时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自从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已分居,2012年7月6日双方离婚并对婚内的债务进行约定。在双方分居的状态下,婚姻关系恶化的状态下一方的债务,上诉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显然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郑敢既未提交该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供两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所以,本案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郑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郑敢是将货物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洪渠以及被上诉人郑杨镕的,王洪渠并非郑杨镕厂的管理人员。二、关于上诉人与王洪渠夫妻关系好坏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影响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文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6日其与王洪渠的离婚协议一份;二、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诉讼材料(民事诉状、流水帐、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该案系洪根涨起诉王洪渠,时间点都是对得上的,可以证明王洪渠是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的仓管员。对上诉人赵文英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郑敢认为为,一、本案是夫妻离婚前的业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离婚协议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二、浦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相关诉讼材料更能证明王洪渠是从事水晶生意的事实,由王洪渠签字的清单,结合判决也可以证明王洪渠是从事水晶生意的,但上面并没有说明王洪渠是作为郑杨镕的仓管员,王洪渠与郑杨镕是合作关系。因为仓管员是无权签欠款凭证的。对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说明郑杨镕是该厂的负责人。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对帐单是复印件,且户名是郑修理,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渠与赵文英的离婚协议第四条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相关诉讼材料涉及洪根涨与王洪渠的买卖法律关系,可以证明王洪渠曾从事水晶饰品业务,并结算确认尚欠洪根涨的货款之事实,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洪渠是浦江县凯特利水晶工艺品厂的仓管员。被上诉人郑敢、王洪渠、郑杨镕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洪渠尚欠郑敢货款172890元之事实有王洪渠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洪渠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洪渠与赵文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王洪渠与赵文英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但该约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务债权人郑敢与债务人王洪渠明确约定为王洪渠个人债务,且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文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赵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