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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仁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世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到2013年3月27日共向被告供应模具配件、顶针等共计140276.85元,被告共支付90806.5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45350.3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470.3元及利息131.95元(45350.3元×5.31%÷365天×20天),合计49602.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各五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货款金额;3、报价合同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货款金额;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顶杆、顶针等模具配件,双方在对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5876.55元、19930元、26485.3元、13865元、4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6.55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49470.3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报价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O/A30days”,依据商业惯例,该付款方式意为货到30天后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47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在报价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O/A30days”,按照商业惯例,该付款方式意为货到30天后付款,此付款方式系被告对付款期限作出的承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5350.3元为基数、按照5.31%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13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2013年5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由法院判决,故本院以45350.3元为基数、按照5.31%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欠款49470.3元及利息131.95元,并以45350.3为基数按照5.31%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