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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辛桂芝因与被申请人李桂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桂芝,李桂武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桂芝,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武(原审写作李贵武),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辛桂芝因与被申请人李桂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6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辛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辛存敏,被申请人李桂武及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辛桂芝起诉至舒兰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车辆为雇主张国全运输装沥青的油桶时,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理由是张国全为其所干的修建工程没有完工,等工程完工后放行。扣车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非法扣押车辆;2、赔偿扣押期间营运损失300元/天×295天=88500元;3、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李桂武(一审被告)辩称,张国全是2007年承包我的六栋鸡舍扣盖工程,工程款在90万左右,2008年由他继续承包五栋鸡舍,工程款70万左右,详细的工程款我记不清了。2008年10月份他干了三栋多中途就跑了,不给我干了。因为工程没干完,我找他多次沟通他都不来。后来他就派他的运输车给我送油,我把他车扣了让他把活给我干完,他还是不来,工程没完工,给我造成的损失将近50万。后来我自己买了材料干也没干完。他们使的材料也不是防火的,2009年4月我的鸡舍着火给我造成的损失400多万,照片证据我都有。后来我向派出所报案,他也不来给我干活,说自己在外地。我把车扣了的目的是为了让他来给我干活,不是为了要这台车,但是他这样都不来我就没把车还给他了。2007年、2008年他都使这个车在给我干活,他现在是以他妻子辛桂芝的名义起诉我。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0)舒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号解放牌小货车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辛桂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非法扣押的车辆,赔偿扣押期间(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时止)的营运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车辆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返还上诉人车辆,但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至今,该行为一直持续,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审理,此案应为侵权案件。2、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以无法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确认,法院要求上诉人鉴定,上诉人逾期没有答复,视为放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从2008年10月21日起不但可以非法侵占上诉人的车辆,且还可以白白使用上诉人的车辆至今。上诉人认为,本案车辆营运损失的确认,一是可以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上诉人的定期定额的缴纳票据核定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如上诉人无缴税票据可以参照同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核定上诉人的损失。二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核定上诉人的运输收入来确定损失。上诉人的车辆营运损失,不论是否实际发生运输业务,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因为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主营货运业务,且手续齐全,营运资格合法。本案车辆自身损失的确认。一是根据上诉人车辆的使用年限,确认车辆的每年自然损失来核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因为上诉人的车辆是运输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依据此年限规定,确认车辆自身损失不是什么难事。二是请物价部门对上诉人的被侵占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来确认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上述确认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方法有的需要进行鉴定,有的不需要进行鉴定,且需要鉴定的也应由被上诉人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桂武答辩称,我不应给付上诉人损失,我要求张国全赔偿我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辛桂芝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从2008年10月21日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11日,至今没有返还车辆,侵权行为仍在。在此期间,国家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来审理此案。2、再审申请人的营运损失应当结合运输合同来计算,原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运输合同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近5年被侵权的车辆营运损失一分一厘也不支持毫无道理可言。3、关于车辆的自身损失。车辆是货运运输车辆,相关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使用年限为8年,结合此规定,应当按照每年的折旧数额给予赔偿。庭审中,辛桂芝提出对车辆自身损失及营运损失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李桂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车辆由被申请人代为保管,申请人可以随时取回,其不取责任在申请人。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向申请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申请人及代理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此两审判决均有记载。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原审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和(2010)舒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