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少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少远,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少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少远窜至那坡县百合乡大华村那牛屯,发现黄秀林家空无一人,便用黄秀林放在家门口旁鼓风机里的钥匙打开大门,潜入黄秀林家中,将黄秀林存放在自己床铺席垫下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得3,300元人民币已返还黄秀林。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少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少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少远窜至那坡县百合乡大华村那牛屯,���其岳母黄秀林放在家门口旁鼓风机里的钥匙打开大门,潜入黄秀林家中,将黄秀林放在自己床铺席垫下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得3,300元人民币已返还给失主黄秀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少远退出赃款700元人民币返还给失主黄秀林。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赵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失主黄秀林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陆少远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少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少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少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少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出赃款,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少远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少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