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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二塘村*组**号。2007年4月2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3月1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5时许,曹某、向小熠、廖某、向某乙、邓本都(均已判刑)受冯某等人的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新水产城4号码头的浙象渔35002、35003号渔船卸鱼,曹某、向小熠、廖某、向某乙、邓本都在该渔船上预谋待该渔船出鱼时,由曹某、向小熠负责望风,廖某、向某乙、邓本都利用卸鱼时进入该渔船的冰舱内将鲳鱼装入事先准备的塑料袋内并藏于身上,随后离开。后曹某、向小熠、廖某、向某乙、邓本都在该渔船出鱼时,窃得冯某等人放在该渔船冰舱内的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鲳鱼22千克。同日上午,被告人向某甲明知上述鲳鱼系曹某、向小熠、廖某、向某乙、邓本都盗窃所得,仍以每千克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给冯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向小熠、廖某、向某乙、邓本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