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运海、贾献梅与马文亮等七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海,贾献梅,马文亮,马兵占,马风山,马群详,马更申,马贵军,马振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杨运海,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献梅,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亮,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兵占,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风山,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群详,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更申,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贵军,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振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风山,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海、贾献梅与马文亮等七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马兵占、马风山、马贵军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七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七被告承包村集体的8.97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租赁费为每亩地1300元,分两次付清。协议当日,原告交付七被告58300元。2010年2月23日交付后5年的承包费,并约定双方谁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第一期租赁费58300元,并给付七被告伐树款5200元。谁知,合同仅履行一年,七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七被告理论,都被无理拒绝,向七被告交纳的前5年的承包费也不退还。因而,原告要求退还另4年的承包费46639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伐树款52元但未伐树,故被告也应退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七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为耕种七被告的土地,二原告第一年雇来设备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和科学规划,投入了大量心血和物质。如今,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万元。现为维权,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七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七被告退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46639元;3、七被告退还二原告树款5200元;七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5000元;七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一年,七被告将土地承包他人不属实,事实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约定在2010年2月23日,原告应当交付后5年土地租赁费,而二原告未交租赁费,严重违约,七被告先后多次找原告及原告贾献梅丈夫,应合同自签订到协商均系贾献梅丈夫协商贾献梅及其丈夫多次推脱,至今未交后5年租赁费,违约严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七被告自合同生效后交付土地使用权,至今未使用土地,未干涉原告使用,原告如何使用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请退还租赁费、承包费、违约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二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七被告将承包村集体的位于张龙乡马也羊村东头西环路东(东至棉纺厂、北至仿古建材、南至一组坑地)共计8.97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租赁费为每亩地1300元,分两次付清。协议当日,二原告交付七被告租赁费58300元,2010年2月23日交付后5年的承包费,并约定双方谁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向七被告交付了第一期租赁费58300元,并给付七被告伐树款5200元,同时七被告也将合同约定土地交由二原告管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张某某占用了案涉土地存放建筑材料,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2月23日收到条一份、2008年2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附页、2010年种麦亩数清单一份、照片六张、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2年9月7日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对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2012年11月26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案涉合同土地上耕种小麦后来又将土地擅自转包给他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关于耕种小麦问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已经交付给原告管理,而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小麦是一个期限较长的过程,原告对此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对耕种小麦之事也不予认可,故该情况不能构成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转包问题,经本院到现场勘验和调查有关人员,不能证实是被告转包的,对此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是被告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了他人。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应当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运海、贾献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韦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裴惠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