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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伶。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唐伶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唐伶在灵川县灵南路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办理业务时,发现一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冯XX遗忘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已输入密码可以随意操作。被告人唐伶随即将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5000元转至由自己持有并使用的已故父亲唐伶的信用卡内(信用卡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之后又将冯XX的银行卡插回到原自动取款机的插卡口内便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唐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冯XX对被告人唐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伶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9时许,公安干警在灵川县灵西路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将被告人唐伶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唐伶持有的唐伶的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依法扣押;4、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桂林支行出具材料各一份,证实2013年5月30日11时22分,冯XX的银行卡(卡号:6227003395240044267)被转出人民币45000元到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的唐伶的信用卡内;5、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对账单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商户(灵川县雷雷百货经营部)存根三份,证实从冯XX的银行卡转至唐伶信用卡内的人民币45000元被进账到户名为灵川县怡丰自选商店、灵川县雷雷百货经营部的情况记录;6、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唐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冯XX对被告人唐伶表示谅解。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灵川县灵北路经营的“灵川县雷雷百货经营部”与唐伶在灵川县钢厂路口经营的“怡丰经营部”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30日至31日,唐伶三次到其店里用唐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支付货款的事实及经过;8、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其在灵川县灵南路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后该银行卡(卡号:6227003395240044267)在11时22分被转出人民币45000元到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的信用卡内,之后其到灵川县甘棠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唐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伶2013年6月3日对案发现场及涉案信用卡进行了指认;10、公(甘)勘(2013)1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唐伶实施信用卡诈骗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室;1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唐伶在灵川县灵南路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操作的情况;12、被告人唐伶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其在灵川县灵南路中国建设银行灵川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办理业务时,发现一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别人遗忘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已输入密码可以随意操作。随即将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5000元转至由自己持有并使用的已故父亲唐伶的信用卡内(信用卡卡号为:6221660014115563),之后又将冯XX的银行卡插回到原自动取款机的插卡口内离开,同时证实其当天的衣着特征,亦证实其将转到父亲唐伶的信用卡内的人民币用于开支及支付其所欠“灵川县雷雷百货经营部”的货款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冯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XX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唐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兴荣代理审判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