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宋海浩与宋海永、顾长春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浩,宋海永,顾长春,朱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宋海浩。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宋海永。被告顾长春。被告朱浩。原告宋海浩诉被告宋海永、顾长春、朱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宋海永、顾长春、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浩诉称:2012年12月18日10时,被告朱浩驾驶皖11-905**号车沿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西浴室东侧3.1米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沿淮海西路同向行使的宗秀英所驾电动车,皖11-905**号车碰刮电动自行车致宗秀英摔倒后被碾压死亡及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秀英无责。后被告宋海永与被告顾长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撤销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永辩称:1、我方与被告顾长春签订的协议中赔偿数额过低;2、签订赔偿协议时,我实际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3、我因为母亲去世情绪沉重,所以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仔细考虑,当时只想让母亲入土为安,对方还说就赔偿这么多钱,若是不要就让我到法院起诉。被告顾长春辩称:1、在签协议的时候,原告的亲属都在场,关于协议的内容我们双方谈了好几天,最终才确定连保险在内35万元;2、签订调解协议时,调解员也问了被告宋海永是否可以做主,他说他是家里的长子,可以做主,后来我们才签订的协议,所以我认为该份协议是有效的;3、在签协议前,交警队的邹警官给我计算的,说宗秀英死亡大概能赔偿60几万元,我也知道赔偿30几万是低于正常数额的,但是我家庭情况困难,只能赔得起30几万。被告朱浩辩称:当时谈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具体怎么谈的我也不清楚,后来是我父亲在协议上签字的。我从看守所出来之后看了协议,双方都签字了,我对这份协议是认可的。其他同顾长春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朱浩驾驶皖11/905**号变形拖拉机沿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西浴室东侧3.10米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超越宗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朱浩所驾车辆碰刮宗秀英所驾电动自行车致宗秀英摔倒后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浩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秀英无责。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宋海永、被告顾长春以及被告朱浩父亲朱海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8日,朱浩与宗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浩赔付宗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死者亲属放弃其他追诉权利,此事故经调解结案,今后双方无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顾长春、朱浩已支付被告宋海永240000元。另查明,皖11/905**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顾长春,被告朱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浩对其父亲朱海友代理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当庭予以追认。还查明,原告宋海浩、被告宋海永系宗秀英之子,宗秀英的丈夫已故,宗秀英无其他子女,宗秀英系城镇居民。被告宋海永与被告顾长春以及朱海友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原告宋海浩的书面授权,原告宋海浩对被告宋海永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审理中,原告宋海浩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海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首先,被告朱浩父亲朱海友代理其与被告宋海永、顾长春签订调解协议,朱浩对其父亲的代理行为当庭予以追认,本院依法确认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次,关于被告宋海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必须为善意、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宋海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母亲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人之一,被告宋海永代理其签订赔偿协议必须经过授权或经其事后追认,被告顾长春、朱浩在被告宋海永未取得其弟弟授权的情形下,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并与宋海永签订调解协议,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从协议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来看,该数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数额,被告顾长春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亦是明知的,故顾长春并非善意的相对人。综上,被告宋海永代理原告宋海浩与被告顾长春、朱浩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关于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海永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与被告顾长春、朱浩签订调解协议,且事后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因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宋海永与被告顾长春、朱浩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宋海浩不发生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海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宋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春国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