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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俊与被告吴祝琴、李洪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俊,李洪良,吴祝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童俊,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良,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祝琴,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俊与被告李洪良、吴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俊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李洪良、吴祝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洪良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980000元汇入被告李洪良指定的帐户,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洪良。为保证还款,被告吴祝琴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洪良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X西路XXX号-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两被告于同日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X东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两项均设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洪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李洪良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吴祝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李洪良、吴祝琴辩称,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4000000元分成两笔,一笔是3980000元,一笔是20000元,对20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利息、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费用。对于3980000元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元,其中39800元是支付利息,其余都是偿还借款本金。对4000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童俊,借款人(乙方):李洪良,保证人(丙方):吴祝琴,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乙方全额出借398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三、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1%。四、借款的保证担保:丙方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担保的方式: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债务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六、违约责任: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对拖欠本息金额按每日千分之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等等。”同日,被告李洪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洪良,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兹从童俊处借得上述借款,我将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时偿还本息。”收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童俊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捌万元正,小写¥3980000元。银行汇款398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当日,被告李洪良并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委托童俊将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整转入到南京华东电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43×××2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同日,原告童俊从自己名下转款3980000元至南京华东电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洪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童俊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同日,两被告将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X西路XXX号-8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洪良名下)、建邺区莫愁湖东路48号3幢1单元12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洪良、吴祝琴名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良未还款、被告吴祝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并委托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芮敏为诉讼代理人,向该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本案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代理人辩称已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利息,原告代理人亦认可被告李洪良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了150000元利息。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代理人陈述150000元为利息,此系被告李洪良本人的误解,该笔款项中,一部分是支付利息(还款时利息最多为39800元),其余应当冲抵本金,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庭前及法庭调查阶段已认可150000元均为利息。庭后,被告提供支付给陈正明130000元的转款记录,称原告出借款项系其父亲所有的房地产公司提供,陈正明系其父亲公司的股东。原告则认为被告李洪良未支付过150000元利息,此150000元利息系原告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起诉陈高才、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高才给付的150000元利息,原告并提供该案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证据,借款合同显示所借款项为350000元、月利息为2%、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另,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李洪良邮寄(特快专递)律师函,2012年9月30日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其后未领取,该邮件被退回。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洪良邮寄(特快专递)律师函,2012年10月10日由单位收发章收。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收条、借条、汇款凭证、委托书、关于利息情况说明、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两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款记录及本院开庭、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洪良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之后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意、付款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洪良逾期未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祝琴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且本案的借款被告吴祝琴知晓并签字,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98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的效力及于2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的20000元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给付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属于原告的自认;当事人对其自认可以反悔,但是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自认的相反证据;虽然被告未能证明150000元的交付,但原告否认其自认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350000元,支付了利息150000元)不能证明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良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的15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0463元、违约金为13488元,其余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洪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3951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计算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就4000000元借款向被告李洪良主张权利。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元,律师服务费收取4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相对应的398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应确定为3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童俊人民币38839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良支付原告童俊律师费39800元。三、被告吴祝琴对被告李洪良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童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