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磊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磊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庆城县公安局获知上网通缉逃犯罗某兴搭乘甘ME32**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从庆城县北区由北向南行驶,遂组织干警沿街查寻抓捕。当查询至庆城北大街移动公司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吴某磊驾驶该车因堵路等候通过,公安干警李某庚上前出示证件后,与协警许某盼要求吴某磊停车接受检查,罗某兴指使吴某磊驾车逃跑,李某庚遂右手抓住车门,左手伸进车窗意欲关闭点火钥匙强制停车,吴某磊升起车窗玻璃夹住李的左臂,拖带李某庚调头企图继续逃窜,后在调头过程中,致李某庚、许某盼和随后赶到的协警黄某贵轻微伤,造成周围停车等候通过的三台车辆撞损,吴某磊见无法逃窜才被迫停车接受检查。后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磊驾驶的甘ME32**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搭载的罗某兴为环县公安局上网追捕逃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磊亲属自愿赔偿被损车辆维修费及受伤干警医疗费共计8482.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磊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吴某磊的经过说明,扣押作案工具的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干警的身份证明,被损坏车辆维修发票,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何某宇、王某贵、李某庚、许某盼、黄某贵、周某涛、罗某兴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磊明知是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故意驾驶车辆强行调头搭载上网通缉逃犯继续逃窜,致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受伤,群众财产受损,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磊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吴某磊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告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