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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姬会某,男。被告人姬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赵玺明,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姬会某、指定辩护人赵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时,姬某某未年满18周岁,案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姬某某表示无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姬会某未发表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民事赔偿得到解决,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2时许,同村的范义某叫被告人姬某某去正宁县永和街,说他要去购买学习资料。正在用刀子刻核桃的姬某某顺手将刀子放在范义某的摩托车座垫下面。二人先回到范义某家,范义某告诉姬某某,永和街以前打过他的高某回来了,问姬某某是否带刀子了,范义某自己也带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说是要用来防身。之后姬某某、范义某骑摩托车来到永和街,在永和营业所门前遇见高某、丁志某、梁朝某等人,高某上前质问范义某一个月之前为什么在网上骂他,范义某坚决予以否认,高某挡住范义某不让离开,并说要和范义某一决高低。范义某见状,用左胳膊夹住高某的脖子,拿出弹簧刀逼住高某,要求高某的人不要动。高某趁范义某不备,一把抓住范义某拿刀子的手抢夺刀子,丁志某、梁朝某也上前给高某帮忙。此时,范义某的头部被高某一块的人用砖块砸了两下,范义某头破出血。在丁志某、梁朝某上前给高某帮忙的同时,被告人姬某某拿出摩托车座垫下的刀子,也上前给范义某帮忙。姬某某拿着刀子在人群中挥舞、捅刺,一刀刺在了梁朝某的腹部,一刀刺在了丁志某的腹部,致丁志某、梁朝某受伤。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志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朝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姬某某向正宁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会某一次性赔偿丁志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计35000元,一次性赔偿梁朝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计25000元。丁志某的法定代理人丁虎某、梁朝某的法定代理人梁连某出具了出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志某、梁朝某陈述,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范义某、高某、王昭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姬某某用刀捅伤丁志某、梁朝某这一事实。3、证人马义民证言证实高某、范义某在永和街打架的事实。4、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5、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57号、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民事赔偿协议。7、丁虎某、梁连某谅解书。8、姬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依据被告人姬某某之父姬会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8日,而不是户籍证明显示的1995年6月30日。当庭向姬会某询问其提供的证言为何与户籍登记不一致时,姬会某自己也说不清楚,故姬会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人姬某某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认定为1995年6月30日。被告人姬某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铜柄刀子一把,随案移交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一、三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