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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义辉与李旗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辉,李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林义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凡,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旗艳,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林义辉诉被告李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辉的委托代理人夏凡,被告李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辉诉称:2011年1月18日,李旗艳为了装修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旗艳向林义辉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原告于同日向李旗艳交付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李旗艳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旗艳在借款期限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应按照月息20厘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多次要求李旗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旗艳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旗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利息为121,666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李旗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旗艳偿还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为34,495.83元);2.李旗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旗艳辩称:被告确实向林义辉借款,同意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林义辉与李旗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旗艳向林义辉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同日,林义辉先向李旗艳交付50,000元现金,后从中国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付给李旗艳。以上事实,由林义辉提供的《借款协议》、RBS流水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借款协议》约定李旗艳向林义辉借款250,000元,李旗艳亦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林义辉也提供了RBS流水查询单证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故本院采纳林义辉关于李旗艳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旗艳应依约返还借款,林义辉主张李旗艳返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义辉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约定无息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旗艳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义辉主张李旗艳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义辉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李旗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