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与李永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日电气有限公司,李永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兰妹。委托代理人:金科、吴梵弘。被告:李永保。委托代理人:陶彻。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永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梵弘和被告李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0年11月出院后,已经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2.被告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并非依据首次受伤做出,与原仲裁请求不具有关联性。2009年3月18日,被告发生工伤后,同年6月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书。期间,被告经两次手术治疗,受伤部位已经彻底康复,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后被告擅自离开了公司。根据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所述,其曾进行过三次手术,原告对第三次手术完全不知情,距离首次手术已经过去2年半之久,被告也没有提供第三次手术的病历及相关依据,而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劳动鉴定结论》是根据第三次手术做出的,与2009年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仲裁裁决书并未查明该事实径自裁决,显然认定事实有误。3.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认定有误。根据《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1月后,被告即擅自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已经承认,原告方的工资册也确定了李永保的工资在离职后多支付了一个月,即到2011年12月为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离职前一年,即2010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54元/月×7个月=17878元。(2)护理期认定有误。2009年3月18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动了两次手术。手术过后被告继续原来的工作,并未休养一年之久,也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护理期及相应费用。故裁决书认定护理期为12个月没有依据,且护理期的月工资按2290元和2254元计算明显与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不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快递单,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4.李永保工资明细,以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被告李永保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被告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二次住院,2011年11月10日第三次住院,2012年2月28日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元月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2.被告已经举证第三次住院病历材料,能够证明其关联性。3.仲裁书裁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做过三次手术。2.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证明被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当庭提交: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及被告伤势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赔偿标准有误,但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发放工资后,于2012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做第三次手术,原告不知情,该手术是2010年手术的辅助取钢板手术,不是独立手术。故被告的仲裁时效是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伤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反映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工伤认定书做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2月到原告工作。2009年3月18日7点30分许,被告在公司三楼拉铜时,不慎从三楼电梯口掉下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18日住院至5月4日;被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至11月19日、2011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09)C-7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温劳鉴(2012)1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8级。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2元、护理费2748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85280.4元。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开劳人仲案(201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520元,合计6551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致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仲裁时主张的赔偿,本院确定如下:1.被告的平均工资经本院计算为125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被告本人工资,为1256.5元/月×11=1382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12月/年×7月=20843.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12月/年×7月=20843.08元。4.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因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是否需要生活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车旅费,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车旅费是真实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56307.66元。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11月,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9月,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并已向保险部门理赔,原告主张对被告第三次住院不知情,劳动能力鉴定并非依据首次受伤作出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保各项损失5630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