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燕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燕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燕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燕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